“未繳納社保”、“未足額繳納社保”是兩個與我們打工一族息息相關的概念。如果你所在的公司,涉及到“未繳納社保”或者“未足額繳納社保”,作為勞動者的我們,該如何維權?
企業(yè)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能獲差額賠償。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企業(yè)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能獲差額賠償。但具體應用觀點不一:
(一)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所規(guī)制的對象用人單位“不繳”、“少繳”、“延后繳納”的現(xiàn)象不少,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了嚴重侵害。在這三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繳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均屬于“未依法繳納”。因此,在這三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需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未依法繳納”應嚴格控制在“未繳納”,而不應該將為“未足額繳納”、和“未及時繳納”也涵蓋在內(nèi),只有在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勞動者據(jù)此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
目前,在上海的司法實踐中,也是采用了第二種觀點。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明確指出,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金,是基本義務。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
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guī)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對確因客觀原因?qū)е掠嬎銟藴什磺宄?、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jù)。可以看出,上海高院的該意見實際上是放寬了對用人單位的管制,減少了用人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臋C會。
(二)未足額、未及時繳納的法律責任是按照法定標準進行補繳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一項基本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補繳差額部分。
2013年新規(guī):不繳社保費將拍賣財產(chǎn)抵繳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guī)定》將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兑?guī)定》明確,經(jīng)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或劃撥后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將被要求以抵押、質(zhì)押的方式提供擔保。同時,用人單位經(jīng)責令仍未補繳且有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chǎn),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這些規(guī)定情形為:(一)經(jīng)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二)經(jīng)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三)延期繳費協(xié)議期滿,因擔保財產(chǎn)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fā)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未按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依法查處。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jīng)辦機構將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并自欠繳日起按日加收0.5‰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處欠繳數(shù)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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